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法律问题

二审判决作出后,董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的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的判决结果。

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以下简称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是指职业运动员个人与体育俱乐部就职业合同期限、职业报酬、训练竞赛条件、伤残保障和社会保险福利、训练竞赛纪律和处罚等内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双方构成相同的意思表示缔结工作合同,运动员根据工作合同内容完成日常训练和比赛任务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中的从属性要求。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足协仲裁委)建议球员董某某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争议仲裁,若不满意仲裁结构作出裁判结果的还可向当地法院提起纠纷诉讼。在该案件中,足协仲裁委的做法有违常规,与其他案件的处理方式具有明显的不一致性;在北大法宝收集的案例中,当出现运动纠纷争议时,足协仲裁委多直接根据《体育法》第三十二条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

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认定存在分歧

职业运动员以其自身的运动技能为俱乐部创造收益,在该过程中运动员按照教练员制定的比赛方案、上场顺序完成比赛,所进行的业务内容是俱乐部的业务组成部分。2016 年 7 月,人社部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认可了俱乐部与球员间的劳动关系。在前文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原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构成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体育竞技内部纠纷,不适用劳动纠纷的调解过程。该案件发生在2017年,此时人社部下发的文件已经实行,但依旧出现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关系不明晰的现象,说明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的身份还存有疑问。

职业运动员身份的特殊性

职业体育在中国正蓬勃发展,但是对职业运动员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原因主要在于职业运动员既具有所有职业的共性特点,也有不同于其他行业的职业特点,这些职业特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职业运动员不同于《劳动法》中的一般劳动者。

1、双重管理机制

目前在国内的体育行业领域,各类职业运动员在接受俱乐部的管理和指导之外,仍需在相关体育协会备案注册,对于那些未按规定注册的运动员则不能参与有关赛事和转会,此举意在防止运动员随意转会而影响体育行业的发展运行。

2、投资主体的多元化

对于职业运动员而言,其职业生涯发展所需的资金绝不是个人所能负担的,这就需要投资者来予以保障。目前的投资主体主要以民营主体为主,其投资目的无非是赚取利益,这也使得运动员在转会时期就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对于运动员的利益亦是受到影响。正因为利益冲突,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的关系亦呈不和谐的状态,这也是由职业运动员的职业特性所决定的。

3、自由流动受到限制

就运动员的自由和合同解除而言,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其一,对于体制内的运动员来说,由于培养一名优秀的运动员是需要有关职能部门或体育运动队倾注大量的资金和精力成本,如果运动员可以实现流动自由,无疑是个巨大损失;其二,对于体制外的运动员而言,其自由流动一般由行业内部进行限制,体现于申请转会时运动员年龄、服役时间,以及原俱乐部优先权等限制。

俱乐部法律上的主体形式

在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是指通过与相关职业运动员签订运动员工作合同,并要求该部分职业运动员以俱乐部的名义参加相关比赛或者其他活动,为俱乐部赚取利益的社会组织。根据俱乐部的含义可得,俱乐部设立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取得收益。这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设立的目的要求相一致。

完善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关系认定的建议

1、明确职业运动员劳动者的地位属性

职业运动员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的主体资格,以职业足球运动员为例,其代表俱乐部参加职业体育联赛是需要满足一定的年龄要求的,足球运动员通过自身实力与俱乐部签约进而从事体育事业来获得劳动报酬,其中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球员,其所从事的都是体育行业,满足了劳动法有关劳动者年的要求。同时,运动员参与俱乐部的训练比赛来获取报酬,亦满足劳动法对劳动者报酬来源的要求,就职业运动员而言,满足劳动者的主体属性。

同时,职业运动员对于俱乐部的依附性较强,经济方面则主要体现于工资报酬和劳动条件上。工资报酬和奖金收入等是否需要俱乐部进行分配,以及劳动条件是否需要经过俱乐部的安排。如职业运动员根据俱乐部的安排参与比赛,在结束后依据合同进行利益分配,等等均体现了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从属性。

2、巩固俱乐部用人单位的属性地位

就目前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而言,俱乐部之发展主要有两个目的:其一是追求经济利益;其二则是不断提升职业运动员的竞技体育水平。换而言之,俱乐部在具有企业法人性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兼顾着一定的社会效益。就如何进一步深化俱乐部用人单位的身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俱乐部企业法人的身份定位。就俱乐部本身而言,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宣传等活动增加经济收益。对俱乐部的日常运用而言,资金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否认其企业法人的身份,无疑是对正常运营的限制。

二是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俱乐部制定规则的目的是对运动员和教练员进行要求限制,在追求运动成绩的同时也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协调。通过对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和对俱乐部整体生产经营运行体系的加强,改善内部环境,减少纠纷,理顺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三者之间的关系,增强各自的主体地位。

3、完善体育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

法律之制定是维护人们之合法权益。体育法以保护公民参加体育活动权利为目的,在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法律关系的问题,应当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共同将两者间的法律关系落到具体事务中。如在修订劳动法时,可以将职业运动员定义为特殊劳动者,在体育法条文中对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所签订的合同性质进行明确。其次,也可以将劳动合同法与体育法进行有效衔接,对于培训期限、服务期限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运用到运动员的合同制定中,进行合理的权益保障。再者,加强体育法与劳动仲裁相关制度衔接,如体育法(修订草案)中新增的仲裁部分就是实践纠纷解决上的制度亮点。

结语

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中国方兴未艾,国民关注度日益增高,明确职业运动员法律性质的界定,平衡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间的利益关系,考虑职业体育的特殊性,实现体育产业完善的治理体系。完善顶层设计积极接轨国际规定,正确识别职业运动员的身份特征,进一步明确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切实保护职业运动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发生,为有效地实现对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劳动权利的保障和社会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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